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16004114号“德玛吉DEM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16004114号“德玛吉DEM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004114号“德玛吉DEM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

第16004114号“德玛吉DEM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004114号“德玛吉DEMA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360截图20240906191319154.jpg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8056号“德马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2263号“DE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马泰克”及“DEMATIC”分别系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德马泰克”及“DEMATIC”商标和商号在物流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构成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证据、获奖及认证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件等证据;

  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升降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14日第1559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5月11日,争议商标在另案中被宣告无效,其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在先注册在第7类“起重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DEMATIC GMBH(其地址为‘CARL-LEGIEN-STR.15,63073 OFFENBACH(ALLEMAGNE)(DE)’,与申请人的英文地址‘MARTINSEESTRASSE1,D-63150 HEUSENSTAMM,GERMANY’不一致)在先注册在第7类“龙门起重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2可知,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地址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或其就争议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二。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德马泰克”系列商标已在自动化物流系统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起重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下一篇:第14668327号“源缆珠江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