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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6335678号“乐之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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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快乐蜂”品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30类商品上的第5149248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类商品上的第5149249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类商品上的第5149266号“快乐蜂 Jollib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类服务上的第5149273号“快乐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屏;

  2.媒体报道证据;

  3.引证商标档案;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谷类制品、糖果”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7日第157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在先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第2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第32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及第43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乐之蜂”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快乐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糕点”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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