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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1906号“银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4341906号“银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4341906号“银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经营业务为热固性粉末涂料及环氧树脂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申请人的第8144890号“银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苯乙烯树脂漆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银鹏”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银鹏及图”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美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资料;

  2、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情况资料;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引证商标宣传情况资料;

  5、申请人企业销售情况资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类苯乙烯树脂漆;树脂胶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银鹏及图”商标最早于1991年即开始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上海、安徽、武汉、江苏、广东等省或直辖市的企业签订合同,为其提供环氧树脂、环氧聚酯热固性粉末、粉末涂料等商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凤凰财经》、《河南商报》、《海峡都市报》、《温州商报》、中文国际网等宣传载体形式对“银鹏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因此,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在其苯乙烯树脂漆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引证商标“银鹏及图”,其商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广泛使用,销售范围广泛。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各种方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于苯乙烯树脂漆商品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银鹏,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争议商标注册和指定使用的硅酮;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苯乙烯树脂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特点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程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认为标示双方商标的商品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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