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80121号“PERRIN&ROW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2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3080121号“PERRIN&ROW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在第11类和第2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72401号“PERRIN&RO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PERRIN&ROWE”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将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和竞争者,本案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的情形下,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同时被申请人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官网介绍内容及其摘译;
3、百度网对申请人的Perrin & Rowe产品使用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4、Chloe Jeff在网站上发表的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的文章;
5、被申请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实际经营照片复印件;
6、商标局认定违反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在先裁定复印件;
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页打印件;
8、百度百科等关于被侵权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以上证据2-8为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不属别类的厨房和浴室用具等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管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第21类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PERRIN&ROWE”与引证商标一“PERRIN&ROW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淋浴器混水器、淋浴器温度调节装置的控制器、手持式淋浴器、淋浴器杆、输送水的墙壁喷管、淋浴器扶手、雨水棒(淋浴器)、淋浴喷头、淋浴器的扶手、淋浴喷头的插放支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文字并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须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PERRIN&ROWE”作品的著作权,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未显示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PERRIN&ROWE”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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