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68327号“源缆珠江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4
第14668327号“源缆珠江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4668327号“源缆珠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珠江”品牌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4072738号“珠江”商标、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珠江”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近二十年的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场所图片;
2.申请人荣誉证书材料、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销售使用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试电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圈、试电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源缆珠江”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试电笔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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