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闽星广告有限公司“HOSTJEEPP”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2-07
福建省晋江市闽星广告有限公司“HOSTJEEPP”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3258188号“HOSTJEE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多次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二、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亦已经营和使用多年,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的“JEEP”与“吉普”商标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得到人民法院、商标主管机关和公众的认可。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JEEP”商标(上述四件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三)、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及商评委和法院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3、2007-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表;4、广告投入额列表;5、所获荣誉;6、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发展情况;8、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广告宣传情况及销售情况;9、2007年至2012年版《全球名车录》等知名度证据;10、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书;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裤(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领带、游泳衣、童装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5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0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评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HOSTJEEPP”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JEEP”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外文“Jeep”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吉普”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JEEP”,与引证商标五“吉普”在读音上相近,且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申请人“吉普”商标与“JEEP”商标常组合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至五,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HOSTJEEPP”,其本身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3258188号“HOSTJEEPP”商标:
申请/注册号:13258188 商标申请日期:2013-09-17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4-10-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05-07 专用权期限:2015-01-21至2025-01-20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闽星广告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