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9-25
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

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PIRELLI倍耐力”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及翻译,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还存在攀附其他知名品牌的商誉行为,其习惯性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公司介绍、官网信息;

  2、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和年度报告(该部分证据仅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

  3、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4、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调查报告;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6、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行业刊物;

  7、申请人赞助比赛情况、参展情况及其他活动情况;

  8、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9、相关案例裁定书;

  10、原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洗液等商品上,后于2018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慕孟辉名下,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橡胶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洗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轮胎、橡胶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虽可证明其“PIRELLI”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洗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轮胎商品在生产部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人用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3812224号“PEINEILI”商标:

申请/注册号:13812224 商标申请日期:2013-12-26 国际分类:5类 医疗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4-1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5-02-28 专用权期限:2015-02-28至2025-02-27

申请人:慕孟辉

商品/服务项目:医用营养品(0502)、个人用性交润滑剂(0501)、消毒纸巾(0506)、油剂(0501)、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0501)、膏剂(0501)、医用油(0501)、人用药(0501)、卫生消毒剂(0501)、药用洗液(0501)


上一篇:“易箭”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下一篇:徐州市中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第6920438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