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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55763号“E96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0555763号“E96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10555763号“E96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服装零售公司—杰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69”、“GAP1969”为申请人母公司杰普公司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058891号“19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13575号“GAP19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除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诸多他人知名商标,并将其在多个网站上进行贩卖,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公告页面、引证商标二商标注册证;2、相关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等;3、香奈儿、迪奥、普拉达等品牌生产婚纱、服装等商品的网页信息;4、“1969”、“GAP1969”商标创意来源;3、“1969”、“GAP1969”商标在中国的相关宣传和使用情况材料以及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7月28日第1465期《商标公告》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杰普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E”及数字“969”构成,其中字母“E”与数字“1”读音相似,使得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1969”、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1969”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1969”、“GAP1969”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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