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26535号“宗彭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8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3126535号“宗彭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92年,现已成为集研制、开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民营科工(高科技)集团。一、“宗申”一词源于申请人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是申请人核心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448029号“宗申摩托”商标、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7228719号“宗申神行”商标、第7566641号“宗申神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宗申”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创始人、董事长兼总裁、法定代表人为左宗申先生,争议商标是对享有极高声誉的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损害。五、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左宗申先生身份证、相关介绍资料、所获荣誉;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宗申”商标最早使用证据;7、“宗申”产品销售材料;8、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9、年度审计报告;10、申请人商标保护记录;11、捐赠资料;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 “宗申”二字,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亦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宗彭申”与申请人字号“宗申”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左宗申”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人与“左宗申”个人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申请人并非左宗申姓名权的所有人,同时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左宗申的个人姓名权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左宗申先生的在先姓名权,其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该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