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om”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Bloom”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85371号“Bl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46197号【贮藏; 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观光旅游;】“花”商标
第21062344号“花123”商标
第17785145号【商品包装; 礼品包装; 鲜花递送; 】图形商标
第20978553号【观光旅游运输服务; 礼品包装; 船只出租; 提供泊船设施; 停车场服务; 仓库出租; 邮件的邮资盖印服务; 旅行陪伴; 安排游览; 旅行预订; 】图形商标
第22082707号【旅行陪伴; 管道运输; 搬运; 商品包装; 拖运; 汽车运输; 停车场服务; 贮藏; 】“Blooming FLORI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使用,未造成混淆误认,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提供的合同、订单及发票、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网络媒体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loom”与引证商标五所包含的英文“Blooming”含义相同,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鲜花递送;安排游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鲜花递送;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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