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ST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NEST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6022572号【教育; 宗教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安排和组织研讨会; 书籍出版; 节目制作; 娱乐; 健身俱乐部; 安排和组织会议;】“NEST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93804号“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93804号“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第269048号【医用营养物品; 婴儿食品; 】“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
第230851号【糖; 糖果; 蜜; 糕点; 谷制品; 茶; 咖啡; 可可; 冰制品;】“雀巢”商标
第1149602号【咖啡; 浓缩咖啡; 咖啡代用品; 浓缩咖啡替代品; 茶; 浓缩茶; 可可; 可可产品; 巧克力; 糖果; 糖块; 糖; 烘烤面制品; 糕点; 米制食品; 面制食品; 谷物制品; 由米; 面及谷物制成的熟食; 早餐用谷类制品; 主要用米; 粗面粉或淀粉制成的甜食; 布丁; 冰淇淋; 冰淇淋的制剂; 蜂蜜; 糖浆; 沙司(调味品); 食用芳香剂; 食用调味品; 蛋黄酱;】“雀巢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
三、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在“婴儿食品、咖啡”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网简介;
4.在先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在先裁定;
6.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章;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传真机;衡器;量具;信号灯;显微镜;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传感器;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商品电子标签;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动调节装置;视频显示屏;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7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各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对引证商标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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