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之源”商标注册异议申请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酒之源”商标注册异议申请案例分析
"原异议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四川省邛崃市汇源酒厂
申请人因第14794959号【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米酒; 伏特加酒; 酒精饮料原汁; 烧酒; 苹果酒; 酒精饮料浓缩汁; 含水果酒精饮料;】“酒之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6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 2017年0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酒之源”表达的含义为“酒的源头”,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名称、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其注册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损害同行业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页;中国酒文化源头的媒体报道;其他酒厂对“酒之源”、“酒源”的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二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酒之源”表达的含义为“酒的源头”,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名称、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其注册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损害同行业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页;中国酒文化源头的媒体报道;其他酒厂对“酒之源”、“酒源”的使用情况。
原异议人三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357400号“酒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不予核准。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酒之源”,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7400号“酒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米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酒之源”,仅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名称、品质等特点,且被异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称被异议商标文字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但原异议人一、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异议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结案后再审本案。
原异议人一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二、三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一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一所获部分荣誉;中国酒文化源头的媒体报道;其他酒厂对“酒之源”、“酒源”的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三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四川省邛崃市汇源酒厂于2011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经商评字【2017】第0000015215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各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酒之源”构成,在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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