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婷半月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心婷半月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9859714号【新郑市奥兰达贸易有限公司】“心婷半月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68350号【肥皂; 消毒皂; 药皂; 化妆品; 个人用除臭剂; 爽身粉; 粉刺霜; 去斑霜; 牙膏; 洗面奶; 】“半月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半月清”是河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半月清”品牌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损坏。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半月清”商标使用材料;
3、被申请人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已有很多包含“半月清”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消毒皂;药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洗面奶;化妆品;梳妆用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爽身粉;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牙膏;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心婷半月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半月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河南省郑州市,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皂;洗面奶;化妆品;梳妆用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爽身粉;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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