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阿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运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阿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3349398号“东方阿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3490058号“东方阿保DONGFANG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67582号“东方阿保DONGFANG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90007号“东方阿保DONGFANG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最大股东“李玉保”的网名“东方阿保”已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已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姓名权,亦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并未积极投入经营活动,而是采取出售(捆绑销售)、投诉侵权等方式扰乱他人正常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查查”有关申请人公司各股东及持股情况;
2、“东方阿保”快手账号页面截图;
3、申请人使用商品图片;
4、“李玉保”所获荣誉;
5、有关申请人公益活动捐款凭证及报道;
6、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网名“东方阿保”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该网名与“李玉保”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情况;
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东方阿保”相关信息在百度高级搜索的排名情况;
3、“东方阿保”账号被封禁截图;
4、2020年第七期快手封禁账号目录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2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面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适用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要求是在世自然人的姓名,而且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在先姓名权人具有关联,从而可能对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而要形成这种关联并可能对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的情形,通常要求该在先姓名权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该在先姓名权人可能涉及的行业领域。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有关“东方阿保”的知名度证据的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东方阿保”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社会公众中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争议商标与之相联系,误以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项目与其有关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李玉保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单独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东方阿保”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3349398号“东方阿保”商标:
申请/注册号:43349398 商标申请日期:2019-12-26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20-07-06 注册公告日期:2021-10-14 专用权期限:2020-10-07至2030-10-06
申请人:北京永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化妆品用香料(0305)、化妆品(0306)、牙膏(0307)、洗面奶(0301)、清洁制剂(0302)、空气芳香剂(0310)、肥皂(0301)、洗发液(0301)、美容面膜(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