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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鲜面包(上海)有限公司“简多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3
多鲜面包(上海)有限公司“简多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1823949号“简多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具有极强独···

多鲜面包(上海)有限公司“简多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1823949号“简多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具有极强独创性、显著性的“多鲜”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5170327号“多鲜Dofresh及图”商标、第15170328号“多鲜”商标、第34424814号“多鲜Dofresh及图”商标、第36816754号“多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多鲜”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2010年已进行了合法登记,已在国内食品行业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多鲜”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十分重视“多鲜”的品牌保护,对市场上存在的抄袭、模仿“多鲜”的商标均提起异议程序,并获得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书;

  3、“多鲜”系列商标及联合商标档案;

  4、“多鲜”品牌宣传推广活动资料;

  5、VAVA百度百科及多鲜主题曲MV相关资料;

  6、“多鲜”产品展示架、促销台制作合同及实物照片、相关产品周边的包装照片、制作合同及实物照片;

  7、“多鲜”品牌官网及天猫旗舰店相关资料;

  8、“多鲜”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9、引证商标档案;

  10、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档案;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

  12、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面粉”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多鲜面包(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简多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多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面粉;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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