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AUPU DIAN QI AP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9
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AUPU DIAN QI AP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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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对第10868453号“AUPU DIAN QI A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7092号“AUPU”商标、第8183677号“AUPU”商标、第8593178号“奥普 AUPU”商标、第3338898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系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原申请人信息;
2、“奥普”商标知名度被予以认可的判决、批复和相关资料;
3、原申请人“奥普”、“AUPU”品牌宣传资料;
4、原申请人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钉子;金属锁(非电);保险柜;运输用金属货盘”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0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焊金属焊条;金属门;五金器具;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上,以上商标原所有人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上述商标转让于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名义变更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照明设备”等商品上,以上商标原所有人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上述商标转让于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后经名义变更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递交了承继声明,声明继受原申请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的评审地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其列为申请人。
5.引证商标五、六的知名度曾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件中受到认可及保护。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普”和“AUPU”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AUPU DIAN QI A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AUPU”、引证商标三“奥普 AUPU”、与引证商标四“奥普”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钉子;运输用金属货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铜焊金属焊条;金属门;五金器具;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法兰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名称中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奥普”,在申请人“奥普”和“AUPU”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奥普”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0868453号“AUPU DIAN QI AP及图”商标
AUPUDIANQI AP
申请/注册号:10868453 商标申请日期:2012-05-04 国际分类:6类 金属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3-06-13 注册公告日期:2015-11-14 专用权期限:2013-09-14至2023-09-13
申请人: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钢合金(0601)、金属天花板(0603)、普通金属线(0605)、铝合金滑车(0606)、金属铰链(0608)、小五金器具(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