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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威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欧威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32878号《关于第12318950号【东莞市中正手袋有限公司】“欧威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

“欧威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32878号《关于第12318950号【东莞市中正手袋有限公司】“欧威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系中文文字“欧威朗”,引证商标系中文文字“欧司朗”。诉争商标“欧威朗”与引证商标“欧司朗”仅有一字之差,且二者均为臆造词汇,在发音、字形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100多年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OSRAM”系列商标早自1976年已在中国注册使用,“欧司朗”作为“OSRAM”的固定对应中文翻译商标,自1994年起在中国广泛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及“OSRAM”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OSRAM”及其固定对应中文翻译“欧司朗”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

二、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OSRAM”和“欧司朗”商标和商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喷焊灯; 油灯; 汽灯; 烹调器具; 冷却装置和机器; 空气冷却装置; 加热装置; 暖气装置; 干燥器;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暖器;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 原子堆; 科技用照射灯; 】“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及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8160号“欧司朗”商标(即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加之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多个案件中已对申请人“欧司朗”商标给予保护。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二、“OSRAM”、“欧司朗”、“OSRAM+欧司朗”百度百科词条、金山词霸词条;

  三、“OSRAM”、“欧司朗”、“OSRAM+欧司朗”的百度、google搜索结果;

  四、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证据和广告宣传证据;

  五、申请人“OSRAM”、“欧司朗”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证据;

  六、申请人的经营销售证据;

  七、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和申请人参与慈善证据;

  八、用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据;

  九、带有OSRAM、欧司朗标识的产品图片;

  十、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系列商标信息;

  十一、申请人关联网站的网页;

  十二、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注册,指定使用于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的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月7日《商标公告》总第1486期。

  二、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初步申请日和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于第10类奶瓶、假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欧司朗”、“OSRAM”系列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在第11类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于奶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司朗/OSRAM”商标在照明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明显,加之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密切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该字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要件。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的证据均指向灯具等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欧司朗”字号的主营业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作为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是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自身和相关公众权益等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易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该款调整的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之绝对事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为你介绍国家商标申请情况,认真看完之后,相信你一定能或多或少的了解商标注册的情况,赶紧来了解下吧。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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