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工联盟”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2665044号“医工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3600号“医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审理此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材料、商标信息查询单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流程中被商标局裁定继续有效,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医工联盟”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医工”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中文“医工联盟”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