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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耐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3254348号“驰耐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9···

申请人因第23254348号“驰耐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592214号“德耐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18052号“德耐驰DENAI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剂、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尘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驰耐德”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德耐驰”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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