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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新科技”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5094661号“悦新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5509号“悦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因第25094661号“悦新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5509号“悦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57612号“新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18292号“新悦 XIN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集电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调制解调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悦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悦新”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悦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新悦”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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