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工联”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2664916号“医工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35478号“医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三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审理此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材料、商标信息查询单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医工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医工”,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医用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中文“医工联”构成,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