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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06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06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处,车流量大,借助中海油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与原告商标不同,且我们的外观设计也有专利证书,并均经合法授权使用,没有抄袭模仿原告,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7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184247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港湾建设、管道铺设和维护、油库建筑和修理、道路铺设、钻井、采矿、室内装潢、锅炉清垢与修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造船、防锈、洗涤、消毒、电梯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有效期至2017年11月6日;同日,该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4184233号"CNOOC"字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及有效期截止日期均同上;2007年12月28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4203662号"中国海油+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上,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7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第4205151号"中海油+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同上,有效期截至2018年1月6日。2015年3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6791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等,有效期截至2025年3月13日;当日,该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13679120号红蓝条(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及有效期同第13679117号商标;上述两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均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后者在后者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六个商标,并实施相应的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当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原告,授权委托时间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日,原告申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加油站加油的购买及拍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在被告处加油(消费50元)并取得了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拍摄照片四张;照片载明被告宣传招牌及加油站顶棚装饰装潢均带有"红蓝条"标识、"中海石油"字样及"ZHSY+图形"标识,门头带有"中海石油第66站"字样。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6月成立,投资人陈翠,经营范围为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以许可证截止日期为准)。2017年2月7日,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757783号"ZHSY+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等,有效期截至2027年2月6日。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曾为被告出具授权书两份,授权被告使用上述"ZHSY+图形"商标及《中海石油》加油加气站顶棚外观设计专利,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授权书原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基于授权取得了对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权及本案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存在重合,在经营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已有权利做到合理避让,以防止出现市场混淆及其他侵权情形。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宣传招牌及加油站顶棚装饰装潢均带有"红蓝条"标识、"中海石油"字样及"ZHSY+图形"标识,门头带有"中海石油第66站"字样。被告使用的"红蓝条"标识与原告第13679120号红蓝条(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相同;因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757783号"ZHSY+图形"商标,所以被告对该商标的单独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将"ZHSY+图形"商标与"中海石油"字样作为装饰装潢的一部分组合起来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203662号"中国海油+图形"商标、第4205151号"中海油+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该突出使用行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会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虽辩称其加油站顶棚外观设计有专利证书并经合法授权使用,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此外,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海油"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特定简称,实际具有商号作用,被告悬挂"中海石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判决书是否为生效判决,原告未进一步补强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原告就企业名称问题进行维权,也即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诉权,因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第13679120号、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将与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

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申鑫加油站负担920元,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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