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利园与均瑶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32X。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
法定代表人:王钧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全椒县优益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内环南路晶禾学府苑16幢124号商铺(室内经营)。
经营者:X某某。
诉讼记录
上诉人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全椒县优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侵权行为地应是上诉人经营生产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主张X某某在其经营的全椒县优益超市内销售由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三被告构成侵权,故安徽省滁州市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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