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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审理法院: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0403刑初35号审理经过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审理法院: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0403刑初35号

  审理经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圣华、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庞红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雷某明知自己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茅台酒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以4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沧州茅酒商贸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某假冒茅台酒28箱(每箱六瓶)。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茅台酒的情况下陆续销售给河北沧州君达烟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10箱53°假茅台,销售金额为46,800元。

  2、2015年4月,侯某某支付给河北沧州君达烟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10,000元订金,订购53°茅台酒50箱。徐某将10,000元订金支付给河北沧州茅酒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雷某,雷某以8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假冒53°茅台酒50箱(每箱六瓶),后被告人王某以234,000的价格将该50箱假冒茅台酒销售给沧州君达烟酒商贸有限公司的徐某,徐某又以237,000元的价格卖于侯某某。

  3、2015年4月21日,侯某某支付给河北沧州君达烟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20,000元订金,订购53°茅台酒100箱,徐某将20,000元订金支付给河北沧州茅酒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支付给被告人雷某10,000元订金,雷某以175,00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假冒53°茅台酒110箱(每箱六瓶,其中10箱属赠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徐某、从继沧、霍滨滨等人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酒类流通随附单、茅台酒销售调拨单、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相关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雷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买部分假冒茅台酒后,并未实际销售便被公安机关查扣,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库存的假冒茅台酒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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