奋斗商贸公司、福旺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奋斗商贸公司、福旺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辖终35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枣庄市奋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斗公司)、上诉人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原审被告西城君诚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奋斗公司和福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且奋斗公司、福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枣庄市,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在山东省枣庄市。2.本案原审被告西城君诚超市的经营地址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因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养元智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西城君诚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养元智汇公司提供了初始证据证明西城君诚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西城君诚超市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经营地址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没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养元智汇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奋斗公司和福旺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奋斗公司、福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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