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辰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偕辰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3号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偕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及一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乐家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偕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偕辰公司对“猴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首先,“猴菇”是猴头菇的又名,是通用名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主要是因为看中商品中含有具有养胃功能的“猴菇”成分,偕辰公司对“猴菇”的使用均为猴菇的本意,即指代一种具有养胃功能的菌类;其次,偕辰公司的产品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即将产品商标放置在左上角,产品重要成分的文字被突出显示居中放置在产品包装上。二审判决以“生产者对产品惯有标注方式”为由认定偕辰公司“突破了描述性使用规范”的认定错误;第三,尽管饼干、米糊、核桃粉、蛋白质粉均系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商品,但涉案产品与饼干并不属于类似产品;第四,偕辰公司在涉案产品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其为申请人的第8435542号和第7213094号注册商标,且产品在价格和包装等方面均与江中公司的产品不同,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第五,江中公司的“猴姑”注册商标(见附件1)作为商标使用存在自身缺陷,显著性逐渐降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减弱,二审判决依据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猴姑”商标具有知名度不合理,偕辰公司对“猴菇”的使用属于正常的商业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偕辰公司对猴子图案的使用未侵害江中公司商标权。偕辰公司使用的猴子图案来源于公共领域,且与江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同,该图案仅仅起到对包装封面进行装饰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二审判决对第15233208号商标(见附件2)知名度的认定亦存在错误。综上,偕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江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组织的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偕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偕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偕辰公司使用“猴菇”文字和猴子图案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猴菇”文字标识的使用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显示,“猴菇”作为一种菌类的通用名称,与猴头菇指代的是同一种菌类。但本案中,偕辰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猴头菇菌类产品,而是米糊、核桃粉、蛋白质粉等速食性商品,因而,偕辰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猴菇米糊”“猴菇”标识,并非将“猴菇”作为一种菌类的通用名称使用,而是用于其速食产品的广告宣传;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中含有大豆蛋白粉、豆奶粉、植脂末、乳粉以及猴菇粉等多种成份,但猴头菇成分仅占5%,而在产品外包装上,偕辰公司仅将“猴菇”字样进行艺术化设计后进行突出展示,而对其他产品成份并未以类似方式标注,该做法不符合产品成份标注的通常做法,故偕辰公司关于其使用上述标识系对产品通用名称的使用以及系对产品主要原料或产品成份的标注,属正当使用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偕辰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性使用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的情形。
江中公司系案涉第13055691号商标(见附件1)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饼干;蛋糕;谷粉制食品;面包;糕点;燕麦食品;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芝麻糊;粥;面粉制品等商品。经过江中公司近年来对其“猴姑”品牌产品的营销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偕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米糊、核桃粉、蛋白粉)与案涉第130556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共同之处,属于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猴菇米糊”“猴菇”标识,与上述第13055691号商标字形近似,呼叫一致,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江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偕辰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侵害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猴子图形标识的使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偕辰公司生产、销售的核桃粉产品上使用的猴子图案与江中公司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子图案相比,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一只面朝左侧、跪坐在地、手托一圆形物品的猴子,尽管偕辰公司认为二者在细节处存在差异,但由于图案本身面积较小,故一般公众难以发现该细微差别。二审判决通过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认为两个图形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混淆误认,该结论并无不当。偕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偕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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