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阁墨业公司与三超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一得阁墨业公司与三超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21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D某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才,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形"文字加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获得广泛认可。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是同类产品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经申请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原告还于2002年经申请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形"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墨汁、墨块等。原告上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品牌价值。2016年6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1843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墨汁商品的事实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经比对,涉案封存商品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原告正品有防伪标识上有查询电话,该电话是4008155888,有防伪刮层,防伪标识上还有网站查询,网址www.yidegegongsi.com。防伪标识的中间有上下方向的内嵌的银线。涉案商品没有防伪标识,包装盒颜色有明显区别。正品包装盒外侧有执行标准:GB/T2860-2007,涉案商品没有该执行标准字样。拆开涉案墨汁的外包装盒,其瓶身是蓝色且有"一得阁墨汁"字样,而正品瓶身是深灰色,涉案商品为瓶口为简易包装。正品底部标有生产日期,涉案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另外,原告提供票据一宗,主张其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了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了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售墨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情节予以确定。综合考量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商品;
二、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三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为你介绍国家商标申请情况,认真看完之后,相信你一定能或多或少的了解商标注册的情况,赶紧来了解下吧。详情咨询电话: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