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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8
11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知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

11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知初字第16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G某某、C某某及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天空》、《醒了》、《相爱》、《穿行》、《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喜马拉雅》、《格桑花开》、《原野》、《歌唱》、《那个冬季》、《你不会回来》、《雪》、《天亮了》等19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9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感受》、《叶子》、《走开》、《别怕有我》、《雨夜》、《青菜鸡蛋面》、《变脸》、《我还是挑我的》、《十二种颜色》、《满天风雪》、《天使的选择》等11首的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音集协经上述公司授权取得上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权利,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麒麟童有限文化传播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3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著作权,被答辩人权利来源不合法,故不是著作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KTV音乐设备是从第三方购得,该设备中包含音乐视频,答辩人无侵权故意或过失;

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经济损失无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经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字样。封底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光盘上载明有以下字样:"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1-00/V·J6"。《天空》、《醒了》、《相爱》、《穿行》、《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喜马拉雅》、《格桑花开》、《原野》、《歌唱》、《那个冬季》、《你不会回来》、《雪》、《天亮了》等19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在该专辑的光盘中,该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中标注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和"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感受》、《叶子》、《走开》、《别怕有我》、《雨夜》、《青菜鸡蛋面》、《变脸》、《我还是挑我的》、《十二种颜色》、《满天风雪》、《天使的选择》等1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也在该专辑内,该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中标注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和"著作权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

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份和2011年7月份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2年2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46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2年12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L某某与公证员Z某某、公证人员Z某某随同原告代理人指派的参与人C某某、S某某等人,来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的"本色音乐量贩KTV"(地址:枣庄市市中区),C某某、S某某等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202号包间内进行消费。此前,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本处电脑上对C某某持有的摄像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对摄像机及其内存,确认无相关存储内容。进入包间后现场测试了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在公证员监督下,C某某、S某某等人在包房内的点歌机上操作,依次点播了《天空》、《醒了》、《相爱》、《穿行》、《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喜马拉雅》、《格桑花开》、《原野》、《歌唱》、《那个冬季》、《你不会回来》、《雪》、《天亮了》、《感受》、《叶子》、《走开》、《别怕有我》、《雨夜》、《青菜鸡蛋面》、《变脸》、《我还是挑我的》、《十二种颜色》、《满天风雪》、《天使的选择》及其他歌曲计81首,C某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操作完成后摄像机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用随身所带像机对该KTV外观进行了拍照,S某某向服务台索取了盖有"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消费发票。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及对上述摄像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2)枣鲁南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中载明所附光盘系由C某某上述摄像刻录而成,记载内容与在本色音乐量贩KTV202号包间摄像内容一致。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经比对,双方认可(2012)枣鲁南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了《天空》等3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内容,与专辑中的涉案30首作品相同。

另查明,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系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一份其与名为"枣庄必达科技"的单位所订立的《影音设备购货合同》及相关付款凭据,提出其用于KTV经营的点播软件系统设备系2012年从第三方"枣庄必达科技"购得,2012年12月份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音乐电视作品集DVD、包装盒及附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467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枣鲁南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影音设备购货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专辑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其上标注有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作者,故根据公开出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涉案《天空》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感受》等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音集协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且授权在有效期内,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称原告无著作权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涉案作品,并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向他人购得KTV经营设备点播软件系统,并无侵权故意或过失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也无证据证实其获得合法授权。被告从他人处购买KTV经营设备点播软件系统并用于经营,没有履行对相关著作权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同时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也不能对抗享有著作权的第三方。因而,其在KTV歌曲库中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被告前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音集协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原告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曲库中删除《天空》、《醒了》、《相爱》、《穿行》、《那片海》、《青藏高原》、《家乡》、《情人》、《风雨中的美丽》、《雪域光芒》、《飘》、《喜马拉雅》、《格桑花开》、《原野》、《歌唱》、《那个冬季》、《你不会回来》、《雪》、《天亮了》、《感受》、《叶子》、《走开》、《别怕有我》、《雨夜》、《青菜鸡蛋面》、《变脸》、《我还是挑我的》、《十二种颜色》、《满天风雪》、《天使的选择》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660元,被告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本色音乐咖啡华山店、枣庄市嘉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本文来自网络。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实施《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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