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能热水器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利能热水器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291号
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枣庄市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甘信石,委托代理人魏成建、冯克法,原审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诉称,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陈述、申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告认定不侵权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仅仅依据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周广香购买的换热器相同,就认定属于现有技术,缺乏扎实有效证据与法律论证,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成立纯厚机械厂,主营无人操作全自动上料机等各种板材加工生产设备。
2016年1月15日,被告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称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专利权。2016年1月20日,被告枣庄市知识产权局立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枣庄市知识产权局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材料等送达给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被告枣庄市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委托代理人张伟、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生到庭。
2016年5月10日被告作出枣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1、请求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就其"壳管储水多管加热联箱热流体换热器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号:ZL20131074××××.3)发明专利诉被请求人百盛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判定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2、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枣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壳管储水多管加热联箱热流体换热器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1月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74××××.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壳管储水多管加热联箱热流体换热器,包括联箱体,联箱体包括联箱外侧板(14)、联箱内侧孔板(4)和端头盖板(3),联箱外侧板与联箱内侧孔板密闭连接,端头盖板分别密闭连接在联箱体两端,联箱外侧板、联箱内侧孔板和端头盖板围成的空间为联箱内腔,其特征是:多支冷水圆管两端管口插入联箱内侧孔板上的冷水圆管连接孔圆平口内;冷水圆管管口内分别密闭固连有暖气管连接堵板;多支冷水圆管每一支管腔内设置有至少一支暖气圆管,暖气圆管穿过冷水圆管管腔与冷水圆管管口内的暖气管连接堵板上的暖气圆管连接孔焊接固连;暖气圆管与联箱内腔相通形成循环传热流体通道;相邻的多支冷水圆管之间设置有冷水连通圆管顺次焊接联通或者在联箱内腔内,相邻的冷水圆管端口的暖气管连接堵板上连接有冷水连通弯管,冷水连通圆管或冷水连通弯管与多支冷水圆管内腔相通形成冷流体循环传热流体通道;所述联箱体的横截面形状都为D字形;所述D字形联箱外侧板为C形外侧板,联箱内侧孔板为槽型孔板或长条平板孔板,槽型孔板的槽口设置面向联箱内腔或面向联箱内腔外;槽型孔板或长条平板孔板板中心均匀分布开有多个冷水圆管连接孔,槽型孔板或长条平板孔板为平面板,在平面板上开孔是圆平口,槽型孔板或长条平板孔板上的冷水圆管连接孔是圆平口,圆平口向联箱内腔拉延翻口成直壁平口或不拉延圆平口;所述冷水圆管管口是圆管平口依次穿过联箱内侧孔板槽型孔板或长条平板孔板上的冷水圆管连接孔圆平口内焊接连接;暖气管连接堵板嵌入冷水圆管管口内;联箱内侧孔板、冷水圆管管口、暖气管连接堵板三部件接口缝壁合一处沿边齐在联箱内腔平面焊焊接连接;所述的暖气圆管在每支冷水圆管腔内、联箱内腔密闭连接组装成整体联通;联箱外侧板C形板卡上联箱内侧孔板槽型孔板槽口向联箱内腔的板边的转角棱焊接固连;或与槽型孔板槽口向联箱内腔外的板边焊接固连;或联箱外侧板C形板卡上联箱内侧孔板的长条平板的板边焊接连接;端头盖板密闭封堵联箱内侧孔板、联箱外侧板联箱体端口部,形成联箱内腔热流体多管导热循环流体通道;冷水进水管接头和冷水换热出水管接头与暖气管连接堵板上的冷水进出连接孔密闭焊接连接再分别与联箱外侧板上的管道进出连接口处焊接连接,与冷水圆管内腔相通形成循环通道;暖气出水管接头和暖气进水管接头分别固连在联箱外侧板上的管道进出连接口处,与联箱内腔相通形成循环传热流体通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获得涉案"壳管储水多管加热联箱热流体换热器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枣庄市薛城区桑乐太阳能经营部销售给周广香的换热器的技术特征相同,对此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向被告提交了销售记录、安装记录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对购买人周广香作了调查核实,并取得购买换热器收据。根据上述证据和调查事实,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销商与周广香2013年7月买卖换热器事实成立。因此公开销售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据此采信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并无不当。原告还主张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枣知法处字(2016)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枣庄利能热水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枣庄利能热水器厂承担。
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枣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判令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合理费用48441.2元。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枣知法处字(2016)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决定书认定周广香购买的换热器是潘序强于2013年7月销售,从而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构成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决定书的这种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决定书使用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决定书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使用的证据是周广香的调查笔录、周广香提供的收款收据、潘序强的调查笔录、潘序强提供的安装记录登记台帐、张建生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在周广香家中取走的换热器。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述证据不能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首先,周广香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产品销售发票,这种收款收据不符合产品销售发票的形式要件,这种收据随时可以提供,不具有证明购买时间的唯一性。周广香的收款收据、潘序强的安装记录登记台帐与周广香家中的实物不具有客观上的一致性。周广香家中的实物上没有任何一处与周广香的收款收据、潘序强的安装记录登记台帐相对应;其次,周广香家中的实物上没有标注制造厂家、没有标注制造日期、没有标注产品型号、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这个实物上没有任何标记表明与周广香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再次,由于这个实物在周广香家中安装后的原始状态未在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记载,因此,这个实物不能证明自周广香于2013年7月购买至被上诉人取走的这段时间内,该实物没有被打开过、维修过及更换过部件,不能证明该实物的现有结构就是安装时的结构。综上所述,周广香的收款收据、潘序强的安装记录台帐及周广香家中的实物三者之间不具有客观存在的一致性,不存在相互印证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是现有技术"的完整证据链条。枣庄市知识产权局以这种证据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是现有技术",显然存在严重错误。而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枣庄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存在明显错误。假如判决书的认定是正确的,决定书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是现有技术的话,则任何一种涉案侵权产品技术都能按照决定书的思路提供证据证明是现有技术。决定书使用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无原始出厂安装状态的实物、没有制造日期、没有制造厂家、没有产品型号的实物都能够随时获得,这些所谓的证据若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将是对科技进步的严重打击,将是对《专利法》立法宗旨的挑战。
2、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决定书使用的证据周广香的调查笔录、周广香提供的收款收据、潘序强提交的安装记录登记台帐、周广香家中的实物均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之后的4月18日、4月22日取得,上述证据未经过质证。决定书使用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做为定案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是"确凿的"、"原告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的这种认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枣庄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第三人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为无理要求。
本院认为:
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向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销售记录、安装记录及产品实物等证据。枣庄市知识产权局对购买人周广香作了调查核实,并取得购买换热器收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不能形成涉案侵权产品技术是现有技术的完整证据链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枣庄市薛城区桑乐太阳能经营部销售给周广香的换热器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采信枣庄百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述称的枣庄市知识产权局未经质证,使用了周广香的调查笔录,周广香提供的收款收据、潘序强提交的安装记录登记台帐,周广香家中的实物等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主张,因枣庄市知识产权局电话通知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对证据没有异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相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枣庄利能热水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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