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炊事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避风港”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2
安徽炊事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避风港”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25437号“避风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614号商标、第26266199号商标、第622967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状态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725437号“避风港”商标:
申请/注册号:63725437 商标申请日期:2022-04-01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安徽炊事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商业管理辅助(3502)、工商管理辅助(3502)、饭店商业管理(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3502)、饭店行政管理(3502)、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企业信息和商业信息(3502)、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3502)、外包服务(商业辅助)(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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