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迹”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8
“爱奇迹”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75936号“爱奇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09731号“爱奇迹 Ichild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8874号“姿爱琪love&mira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6879号“爱美奇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设计、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香精油、烟用香精、安神用香精油、降低食欲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详细信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使用情况截图。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香精油、烟用香精、安神用香精油、降低食欲用香精油”商品申请复审,故商标局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烟用香精、安神用香精油、降低食欲用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烟用香精、安神用香精油、降低食欲用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爱奇迹”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外文“love&miracle”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中文“爱美奇迹”文字构成、呼叫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