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业机械诉东宇汽车电器电机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宏业机械诉东宇汽车电器电机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张吉星,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才、王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诉称:2003年7月,宏业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1份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东宇公司为宏业公司加工汽车用蒸发风机,宏业公司提供技术参数与模具,由东宇公司进行加工。宏业公司提供给东宇公司的模具上有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东宇公司加工的蒸发风机只能由宏业公司使用。而2005年下半年,宏业公司发现有人经销宏业公司委托东宇公司加工的汽车用蒸发风机,经查证是由东宇公司销售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局)已对销售商谢汪玲作了相关处理。东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给宏业公司经销的市场造成很大的混乱,并给宏业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东宇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1、宏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宇公司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东宇公司没有向谢汪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字样为“宏业公司?河北?泊头”,不同于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东宇公司没有侵犯宏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宏业公司提交的傅中伦名片、包裹单及谢汪玲的交易记录、保证书仅能证明谢汪玲是从傅中伦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傅中伦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东宇公司无关,因此宏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东宇公司向谢汪玲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次,即使东宇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合法的。东宇公司与宏业公司曾有加工合同关系,东宇公司按照宏业公司要求加工装配带有宏业公司商标图形及“宏业公司?河北?泊头”字样的蒸发风机,蒸发风机的外壳是宏业公司许可的泊头市注塑厂(以下简称注塑厂)加工,并按宏业公司的要求销售给东宇公司,东宇公司购买此外壳并装配到宏业公司要求加工的蒸发机上的行为是合法的。东宇公司在加工装配过程中存在不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东宇公司有权处理这些不合格产品。3、宏业公司诉请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宏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宇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我国法律没有对侵犯企业商标权行为实行定额赔偿的任何规定,宏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东宇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因此宏业公司诉请3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宏业公司对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技术协议;3、民事调解书、4、傅中伦名片;5、包裹票;6、行政处罚决定书;7、保证书。
被告东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东宇公司营业执照;2、以“河北省宏业公司”为关键词的网页查询资料;3、东宇公司开给宏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技术协议;5、宏业公司给东宇公司的退货单;6、2003年11月4日至2004年3月22日,东宇公司生产的风机性能检验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宏业公司申请,本院从管城工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郑工商管城处(2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宇公司宣传册复印件1份;3、东宇公司宣传页9页;4、被控侵权产品图片2张;5、包裹票1份;6、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7、傅中伦名片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泊头市宏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一不封口的椭圆形,椭圆形中有一斜体字母“H”,椭圆形外右上角有一圆点。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0523号。2003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宏业公司。
2003年7月6日,宏业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宏业公司委托东宇公司加工配套蒸发风机,双方约定:1、由宏业公司提供蒸发风机的技术要求;2、东宇公司按宏业公司提供的要求生产规定型号风机,保证风机质量及寿命;3、东宇公司对其风机应三包一年,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东宇公司负责解决;东宇公司按宏业公司需求,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宏业公司按附件要求对所购风机进行外观及性能检验,合格件归宏业公司,不合格件由东宇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宏业公司委托注塑厂为东宇公司生产的蒸发风机供给70-5B蜗壳,蜗壳上标有宏业公司注册商标和“宏业公司?河北?泊头”字样。2003年至2004年2年间,注塑厂向东宇公司供货29945套。东宇公司收到注塑厂提供的蜗壳后,将蜗壳配套使用在其加工的蒸发风机上,再以每套蒸发风机76.92元价格销售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收到产品后进行检验,发现有不合格产品退回东宇公司。2005年8月15日,宏业公司请求东宇公司确认其于2005年3月11日退回涉案蒸发风机234台,2005年4月6日退回11台。
2006年1月18日,管城工商局对谢汪玲做出郑工商管城处(200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经查,谢汪玲于2004年4月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客车用蒸发风机。同月谢汪玲向江苏常州东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傅中伦农业银行帐户汇款8000元,购回180W客车空调用蒸发风机32个,每个145元、购回标注有“宏业公司?河北?泊头”字样及宏业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蒸发风机塑料配件120套,每套25元。谢汪玲将上述标有宏业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蒸发风机料配件组装成客车用蒸发风机,以130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日止共销售85个……管城工商局在谢汪玲处查到了东宇公司的宣传页9张,宣传册1份、1张包裹单以及傅中伦的个人名片,包裹单上托运人为“常州市东宇公司”,名片上载明傅中伦系东宇公司的销售代表。管城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明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苏常州东宇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漏掉“电机”二字属笔误,应为“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
宏业公司2006年2月9日以东宇公司、谢汪玲商标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宏业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撤回对被告谢汪玲的起诉。谢汪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2004年4月,其从网上查找得知东宇公司生产蒸发风机及塑料配件,便于2004年4月6日汇款8000元,购买蒸发风机及塑料配件。谢汪玲认可管城工商局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1、东宇公司在向宏业公司交付其加工的配套蒸发风机之前,对其生产的风机性能进行检验,2003年11月4日至2004年3月22日,东宇公司共检验出149台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泊头市宏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宏业公司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宏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东宇公司辩称未向谢汪玲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而谢汪玲认可其是从东宇公司购进的蒸发风机塑料配件,且管城工商局从谢汪玲处查到的宣传页、宣传册均为东宇公司的宣传资料,傅中伦名片也载明其为东宇公司的销售代表,托运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单的上托运人亦为东宇公司。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管城工商局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东宇公司销售的。因此东宇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业公司与东宇公司的技术协议约定,东宇公司为宏业公司加工配套蒸发风机,不合格件由东宇公司自行处理。对“自行处理”的解释,东宇公司认为包括在市场上销售。如果将标注有宏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投放市场,侵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依据商品上的标识误认为不合格产品的提供者为宏业公司,会影响宏业公司的商业信誉。这种行为不符合宏业公司签订此合同条款的本意。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不合格件由东宇公司自行处理”不包含东宇公司有权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东宇公司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宇公司未经宏业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宏业公司注册商标的蒸发风机的行为,侵犯了宏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宏业公司请求东宇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性标识,是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的识别符号,其作用在于区分提供相同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商事主体。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应受法律保护,宏业公司有权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禁止同行业的商事主体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东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参与经营活动时,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并未使用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个企业产生混淆。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东宇公司在其销售的蒸发风机上标注“宏业公司?河北?泊头”的字样,与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相比,少了行业、组织形式两部分,首先不会使公众将该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以为是宏业公司的产品,其次不会使公众对宏业公司与东宇公司两个企业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东宇公司没有侵犯宏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宏业公司请求东宇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宏业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东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东宇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将赔偿损失数额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0523号)的侵犯。
二、被告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共计8412元,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被告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原告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除其应负担的3505元外,其余4907元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常州市东宇汽车电器电机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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