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匹狼、武进永宁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七匹狼、武进永宁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知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T某某,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永宁路11号。法定代表人仇旭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T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永宁华联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3、(2010)济长清证字第53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联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3年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L某某与公证人员Z某某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永宁路11号永宁华联超市,由W某某购买皮带一条,取得盖有“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品名为皮带的收款收据。W某某将该商场门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存于公证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2010年12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0)济长清证字第532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封存件,封存皮带包装上使用了“狼图案、七匹狼文字及SEPTWOLVES”的标识,皮带扣处印有“”的图案,皮带末端印有“+”的图案,同时还附有“+”标识的吊牌,吊牌上注明为七匹狼皮具保养卡、合格证。
经原告鉴别,该皮带并非原告生产,理由主要是:正品皮带做工精良皮质部分手感细腻,在皮带扣的正面有奔狼图形和英文标志;在皮带中部内侧有钢印印上的奔狼图形和英文标志以及100%真皮标志;皮带末端外侧有钢印印上的奔狼图形和英文标志和注册商标标识;在吊牌上标有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书、保养说明以及生产厂家的内容,在售后服务承诺书上有呈椭圆形状的防伪标志标签,揭开防伪标志标签其下有防伪码,防伪码具有唯一性,每件商品的防伪码均不一致,可以通过网站和电话进行查询。而公证封存的皮带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吊牌印制不规范,更没有防伪标志。另查明,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有: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联超市在其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了“+”以及“狼图案、七匹狼文字及SEPTWOLVES”的标识,该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七匹狼皮带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七匹狼皮带为假冒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实自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永宁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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