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川煜机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王某某诉川煜机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8)常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光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川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中,川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霞,川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川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1、川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2、川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煜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川煜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第4204141号“H”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川煜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三、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合计4425元由川煜公司负担。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7325元,由本院退还29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川煜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时径付王某某。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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