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日升反光材料与C某某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华日升反光材料与C某某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事实依据
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从事系列反光材料研发和生产的集团型企业,拥有员工近千人,年产值十几亿元,年产"通明"牌系列反光材料3000万平方米,系国内反光材料的龙头企业。自1997年起,原告就在第17类商品上注册了"通明"文字和图形的第1063141号组合商标,该品牌被评为常州市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近来,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组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通明"商标的产品来牟利,被告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通明"商标相同。2013年10月16日,苍南县公安机关在龙港镇江湾二街53号当场抓获被告C某某,现场查获印有"通明"商标的车身反光贴40000只,系被告C某某生产加工,后被判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3、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协议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C某某辩称:一、侵权事实虽存在,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流入市场,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二、即使存在侵权,被告的获利极少,40000只反光贴纸,每只获利只有一分多,总共也才496元。三、本案侵权行为在公安机关介入时已经停止,并非因原告维权行为而停止,故原告诉称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场调查表,拟证明被告获利最多只有400多元;
证据二、中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刑事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协议书的时间迟于刑事判决的时间,故涉案的侵权行为并非原告所制止;对发票质证称系全部维权代理费用,而非本案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市场调查表没有证明力,对刑事二审判决书没有异议。
法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则综合全案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在第17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被告C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反光贴中印制"通明"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后于2013年10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并查获印有"通明"商标的车身反光贴40000只。被告对其使用的"通明"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3141号"通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C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制止侵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C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2100元;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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