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FITACADEMY”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UNIFITACADEMY”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61455号“UNIFITACADE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08609号【隐形眼镜; 】“UN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1980296号【点火用电池;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瓶; 光伏电池; 太阳能电池; 蓄电池; 蓄电瓶; 原电池组; 运载工具用电池;】“UN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的“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遂生学府”商标注册信息;UNIFITACADEMY网站截图;UNIFITACADEMY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两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太阳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仅就申请人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UNIFITACADEMY”构成,其中“ACADEMY”可译为“学院、专科学校”,与申请人名义“巨庸安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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