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阿迪、耐克商标品牌终被抓了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7
假冒阿迪、耐克商标品牌终被抓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企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孙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处购买伪造的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织带、吊牌等辅料,在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等地制造、存储、运输、销售带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服装,由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枣庄市市中区中奥万融公馆“品牌折扣店”及线上微信对外批发、零售,销售金额共计约1392万元。
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等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某门市、某厂房、某仓库查获已制造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297175件,价值约500万元。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以上查获涉案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中,2019年上半年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侯某乙、王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某后整工厂、某制衣厂负责生产管理。
经查,2021年3月7日至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管理的某加工厂出库共计321536件,价值约500万元。
2021年2月1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侯某乙管理的某制衣厂共计缝纫带有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48488件,价值约72万元。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某后整厂查获已制造的带有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43247件,价值约69万元,在某制衣厂查获已制造的带有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6745件,价值约10万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负责将侯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在工厂、仓库、门市之间运输,并于2021年3月对某后整厂生产管理。经查,其运输期间产生的销售金额共计约966万元。
2020年11月至12月、2021年2月16日至5月11日被告人侯某丁负责与蒋某某将侯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在工厂、仓库、门市之间运输,并于2021年3月对某庄后整工厂生产管理。
经查,其中2021年2月16日至5月11日产生的销售金额共计约367万元。
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某裁剪厂负责生产管理。经查,此期间该工厂裁剪带有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164708件,价值约250万元。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涉嫌销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59人证言,同案犯杨某某、孙某某、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周某某、邵某某、侯某乙、王某某、蒋某某、侯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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