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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D Vr”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02
“JD Vr”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243840号“JD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29448号“JDVR···

“JD Vr”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243840号“JD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29448号“JD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403252号“JD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其先关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JD Vr”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JDVR”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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