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洋轴承与铁姆肯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光洋轴承与铁姆肯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上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S某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Z某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姆肯公司(TheTimkenCompany),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坎顿市都伊泊尔西南大道1835号(1835DueberAvenue,S.W.Canton,USA)。法定代表人斯科特•A•舍夫(ScottA.Scherff),秘书和法务副主管。被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27楼。法定代表人罗杰•W•林赛,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姆肯公司、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侵犯本案原告的商标权,本案与该案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为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法院重复裁判,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和网站上突出使用“铁姆肯”文字并将字号统一改为“铁姆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铁姆肯”文字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两被告和烟台铁姆肯有限公司已经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使用“铁姆肯”作为字号以及合理使用“美国铁姆肯”等文字不侵犯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该案,时间早于本案。两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被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铁姆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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