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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崔永泉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7
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崔永泉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崔永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

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崔永泉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崔永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彼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崔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永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彼摩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崔永泉赔偿原告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8元)。

 

事实和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包包品牌,由两位来自中国的职业女性创立。产品设计轻松自在,但又传达奢华感。面世不久,已经得到了不少人的喜爱。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取得第XXXX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19年7月13日,原告彼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使用。原告代理人自被告崔永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款包。经比对,该包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包价格畸低,显然系仿冒,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崔永泉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因父亲瘫痪、妻子在家照顾三个孩子,仅有其一人在外打工,故家庭困难。经同学介绍,其于2020年1月兼职开设网店。店内所售包来自广州花都区狮岭镇胡屋箱包批发市场。因其未曾从事过包包行业,因这款包好看而上架。经人介绍,以3.5元每单的价格刷单八九十单,实际销量仅十余单,每单利润十多块钱。因店铺亏损,去年十月份已经关店。恳请法院考虑其家庭的困难情况,从轻从缓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APEDEMO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钱包、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2019年7月13日,林清清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林清清普通许可原告彼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包括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9年7月13日至林清清不再享有上述商标权之日止;林清清对在授权书签署前已经以彼摩公司名义采取的商标维权行动予以认可。

 

崔永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CK潮牌女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铺2019年2月16日开店,2021年1月28日关店。

 

2020年7月25日,原告彼摩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浏览“20春夏新款apede鳄鱼纹青蛙包腋下包单肩手提珍珠链法棍小CK女包”,并下单购买“米白色鳄鱼纹+礼盒+珠链+金属链”款一件,支付价款88元。8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陪同下至快递代收处领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内在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后公证员监督彼摩公司代理人登录涉案店铺、浏览了涉案商品链接及订单信息。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747号公证书。彼摩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盒装白色女包一个。原告彼摩公司表示,该商品包装盒正面、包装袋正面、配件盒正面均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包本身正面及金属环上标识与其正品包标识一致;该商品仅88元,而正品包价格在2000-3000元,该商品显然非正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下架;至下架日,共计销售129件,销售金额11,349.60元。

 

庭审中,原告彼摩公司表示,因不清楚被告崔永泉是否有其他销售行为,故坚持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彼摩公司系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彼摩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故彼摩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彼摩公司的商品相比,价格确有巨大差异。彼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在包装盒、配件盒、包装袋等多处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包、手提包”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崔永泉未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寻梦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商品链接已下架,原告彼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崔永泉有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彼摩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崔永泉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彼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用系维权所需,对于具体金额,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彼摩公司未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故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定支持3000元;购买费用88元,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崔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88元,合计7088元;

 

二、驳回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崔永泉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兴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晨

 

书记员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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