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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均瑶与被告山东牌牌琦、枣庄市长泽、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案基本案情原告成立于1998年,2012年其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味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主要···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1998年,2012年其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味动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主要为牛奶及奶制品),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原告在某超市购买到使用“胃动力”标识的涉案侵权商品并进行了公证。于同年将相关策划者、生产者及销售者起诉至法院。本案中涉及对知名饮料商标标识的仿冒侵害,对此法院第一考虑到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作为行业内经营者更应对自身生产、设计的同类商品负有更高的诚信义务。第二考虑到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部分字形高度近似、读音完全一致等事实,最终认定涉案侵权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食品公司作为品牌策划商、乳业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两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法官评析

对本案中“味动力”与“胃动力”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法院考虑到案涉商品标识中“胃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并突出使用,属于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主要识别部分的“胃动力”与“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认定构成两者近似。故经营者在使用标识时不应存在侥幸心理打“擦边球”造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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