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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9···

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98664号“遇见恒颜”商标、第57169593号“遇见欢颜”商标、第19679881号“遇见美好”商标、第57796526号“遇见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936775号“遇见美颜轩”商标:

申请/注册号:59936775 商标申请日期:2021-10-19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张龙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宣传(3501)、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502)、饭店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推销(3503)、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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