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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被列入高院2020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7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为上海法院官方司法案例及政策研究发布平台,《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法律共同体学术及司改交流平台。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为上海法院官方司法案例及政策研究发布平台,《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法律共同体学术及司改交流平台。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

 

8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沈某敲诈勒索案”等五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第二批(总第十二批)参考性案例在“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平台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其中第95号参考性案例为知识产权相关案例,为上海市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例,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商标侵权/举证妨碍

 

裁判要点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恶意可考虑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可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认定赔偿基数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侵权获利确定,其中侵权商品销售量可根据侵权人的商品宣传内容确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可根据侵权人自认确定;认定赔偿倍数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法院在侵权人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可依据拒证推定原则,综合权利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赔偿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6项,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款,第63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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