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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雪国舞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株式会社雪国舞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株式会社雪国舞茸,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南鱼沼郡六日町大字余川89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平喜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株式会社雪国舞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1号 原告株式会社雪国舞茸,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南鱼沼郡六日町大字余川89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平喜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星标家园。 委托代理人陈杰,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屠灵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株式会社雪国舞茸(简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3064号关于第4070874号“雪国まぃたけ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30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陈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屠灵芝、牟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06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株式会社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雪国”、日文“まぃたけ”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虽有一定显著性,但是文字仍为其主要认读部分。“まぃたけ”为日语的平假名,表示“舞茸、灰树花”(一种蘑菇的名称),用在“新鲜蘑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所以“雪国”为文字部分的主要认读部分。第1503506号“雪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图形为其背景图案,显著部分在于文字“雪国”,与申请商标中的“雪国”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蘑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鲜食用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不服第130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差异,足以相互区分开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まいたけ”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用在“新鲜蘑菇”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和呼叫都不同。

二、申请商标能够区别商品产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依法应被准予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册,被告作出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的决定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306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1306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称申请商标来源于原告商号,不能排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第13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8月16日,北京雪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503506号“雪国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鲜食用菌上,专用期限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 2004年5月18日,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70874号“雪国まぃたけ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蘑菇繁殖菌、植物用种菌、菌种、豆(未加工的)(该四种商品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新鲜蘑菇,蘑菇菌丝、新鲜蔬菜、新鲜块菌、鲜食用菌(该五种商品被商标局驳回,属于本案诉争的待删商品)。 2006年11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条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豆(未加工的)、菌种、蘑菇繁殖菌、植物用种菌”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蘑菇菌丝、鲜食用菌、新鲜菌块、新鲜蘑菇、新鲜蔬菜”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6年12月6 日,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1、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064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13064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株式会社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株式会社在本案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日本早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若干证据,因其没有充分说明上述证据在行政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关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的 “鲜食用菌” 商品上,本案诉争的商品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同一类的“蘑菇菌丝、鲜食用菌、新鲜菌块、新鲜蘑菇、新鲜蔬菜”五种商品,该五种商品与“鲜食用菌” 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关于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申请商标由中文“雪国”、日文“まぃたけ”和图形组成。其中 “まぃたけ”为日语的平假名,表示“舞茸、灰树花”,用在“新鲜蘑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所以“雪国”为文字部分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虽有一定显著性,但从对该商标的整体认知尤其是呼叫来看,其中的“雪国”文字是其认读的主要识别部分,因该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 “雪国”完全相同,导致两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蘑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鲜食用菌”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0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3064号关于第4070874号“雪国まぃた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雪国舞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雪国舞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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